(2026年7月30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两款,修改为:“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等进行,不得沿途丢弃、抛撒、遗撒。”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项删除;将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抛撒、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对《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保护”修改为“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明确自然保护”。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乱堆、乱倒粪便、柴草、杂物,”予以删除;将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对《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修改为“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此外,对相关法规条款中的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删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