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全市改革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自觉将公益诉讼工作融入“加快建成‘一谷三区’、加快实现基本现代化”之中,助力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高质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重点办理下列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并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一)造成大气、土壤、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湿地、自然保护地及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违法使用土地、违法许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书进行现场宣告送达。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等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人民监督员、新闻媒体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五、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监督,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佐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虽回复但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拒不采纳、落实检察建议的情况,可以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开放行政执法信息数据,自觉接受监督,及时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八、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审判机关作出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定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失职渎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和问责。
九、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在信息共享、证据提取、问题研讨等方面做好协同配合。
当事人应自动履行生效公益诉讼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审判机关应加大公益诉讼案件执行力度,检察机关应对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保障。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鼓励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在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情况下,及时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司法鉴定,待审判机关依法判决后收取鉴定费用;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十二、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材料、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如有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检察建议;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遇有暴力行为等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检察机构;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开展教育培训,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建立长株潭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加强与长株潭内其他检察机关的交流与协作,实现长株潭区域内公益诉讼法律资源的整合和互补,共同维护长株潭区域社会公共利益。
十六、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依法核实后,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大力宣传公益诉讼工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媒体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介进行广泛宣传,不断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各有关部门要把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强化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落实,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十八、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必要的经费予以支持和保障。
十九、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督促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和加强公益诉讼工作,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
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公益诉讼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建议,注重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及意见中提取线索、获取案源。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