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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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政府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聘请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可以“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名义开展工作。

    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 市、县政府及政府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一般应当具有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市、县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2-5名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录、选聘。

    第八条 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3名以上法律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3名法律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为1-2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必须能够承担相关工作、热心参与政府法律事务,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社会责任感和职业操守;

    (三)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一般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在5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条件;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政府法律顾问人员变动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的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法律顾问人员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政府立法计划编制、重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合作项目、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五)参与特定事项、重大纠纷和重大突发事件等非诉讼事务的调查处理,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七)参与处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查阅政府和部门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及政府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政府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需要教学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政府专项法律事务提供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工作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服务机构,报本级行政机关同意后,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市、县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统一为其政府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一般为10-12人,聘期2年,按以下程序选聘:

    (一)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发布选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告,由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推荐拟聘人选,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也可自荐报名;

    (二)市政府法制办对报名或推荐人选进行审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政府法律顾问拟聘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三)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与法律顾问拟聘人员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并由市政府颁发《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书》。

    各县市区政府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对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法律顾问的相关工作经费和专项法律服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量和工作绩效确定、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聘请教学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政府专项法律事务提供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就相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意见,并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上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工作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呈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同时还应附上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政府及政府部门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其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因承办政府法律事务,需要到有关单位调查情况、获取相关资料的,应当持有法律顾问聘书和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位出具的介绍信,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安排、布置工作任务,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同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提交年度履职情况报告。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顾问人员的工作档案与考核机制。专职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对兼职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提请聘任机关予以解聘,收回《法律顾问聘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拒绝或不按要求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有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不利影响的;

    (四)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采取“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的方式,选拨法学专家和资深律师,设立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名单库。市、县政府及政府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应当从该名单库人员中选择聘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围。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前将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履职工作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针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具体承办联系、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等事项。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流转、土地征收补偿、社会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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