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教育惩戒权成为 教师难以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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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蒋 蠡

    9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明确赋予了教师惩戒权。学生犯错后,教师可不可以惩戒?如何惩戒?“教师教育惩戒权”这个讨论已久的话题,再次引起大家热议。(详见本报9月1日A05版)

    有关部门欲立法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一时论者纷纷,自然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而在教师内部,则普遍持欢迎态度,甚至有久旱望甘霖之感,以为立法之后,诸多教育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然而,立法赋予教师惩戒权后,教师就真的获得了尚方宝剑,可以上克“熊家长”,下伏“熊孩子”了吗?不如让我们先依据常情常理来推理一下,立法之后,可能会发生什么。

    首先要明确的是,教育惩戒权是一种权力,具有不可转让性、与相对人地位的不对等性、直接强制性等性质,内容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是权力运行的三个基本方面。通俗地说,现在业已事实上存在的教育惩戒,教师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或者不实施,但一旦成为法定权力,就不可放弃,必须行使,不行使就是失职,如此一来,不难预料的是,将有很多老师无意中陷入“渎职”的境地,如果无人问责,则法将不法,如果问责,则不知有多少老师将成为“待罪之身”,这种状况,想想都会觉得荒唐。

    其次,权力的行使,必然伴随着外部监督与救济程序。很多人只看到立法赋权之后教师的惩戒行为有了法律撑腰,似乎只要惩戒“合法”就没人可以说什么了,以往难缠的“熊家长”也将就此销声匿迹,殊不知对于这种类似行政权的权力,家长一样可以援引法律质疑其行使是否必要、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教师因承担不起“滥权”之责而不得不“自证清白”,一旦启动这个程序,即使最终证明惩戒并无不当,教师的身心损耗是难以衡量的。而这样的事情只要发生若干起,就足以产生寒蝉效应,使得教师惮于行使法定职责,而不行使又会“渎职”,最终陷入进退两难的怪圈。

    赋予教师惩戒权,表面来看,教师的权力大了,但实际上却是把教师推上了家校、师生矛盾的风口浪尖,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更大了,在实际执行中,甚至可能超出教师所能承担的极限,想象中的尚方宝剑,很有可能变成高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可以说,将教师目前已经事实上拥有的、由文化传统所赋予的非正式惩戒权,改为法定的惩戒权,未必能解决想要解决的问题,未必对老师开展教学管理工作更有裨益,倒可能成为教师难以承受之重,因此其推出不可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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