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之间的界限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因此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也越来越多。为此,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为两者之间划清了界限。
发生消费纠纷向本报投诉 商家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她
案例
2018年8月,李女士因为身材有些胖,从黄某处购买了品牌为佳莱频谱的塑形保健内衣。之后,李女士应黄某的要求,每天24小时都将保健内衣穿在身上。
当时正值酷暑,且李女士家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开空调。坚持穿了10多天后,李女士肚子上开始出现气块且走路困难,进而连下楼都无法办到。
之后,黄某退还李女士货款,并为李女士安排了中医理疗。但对于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于是,李女士拨打了晚报新闻热线28829110投诉。
本报于2018年10月22日刊登了《花4000多元买的保健内衣,大热天24小时穿身上,她一病不起》一文。事后,黄某以李女士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她起诉至了芦淞区法院。芦淞区法院一审认为,李女士的行为不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害,对黄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黄某又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应当根据这些来认定
解读
市中院民事审判员额法官段郴雯介绍,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首次明确了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界限范围,且对于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进行依法约束。一般在实践操作中,舆论监督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合法范围内的舆论监督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应受到法律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认定。
以本案为例,李女士作为消费者,在使用产品产生不适后,选择诉诸媒体。她仅是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并未对黄某本人的人格等进行评价,其行为不属于侵害名誉权。而株洲晚报作为新闻媒体,其本身有舆论监督权。同时,株洲晚报在报道过程中,所用名为“黄某”,且报道内容既不存在涉及黄某人格或隐私等方面的内容,亦未失实,所以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即使是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不会有任何变化。但有一点值得注意,民法典第1025条、1026条中都未简单地将‘失实’列为舆论监督权侵害名誉权的考量标准。毕竟新闻采访过程中,会面临时间、空间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其展现的是‘新闻事实’。而‘新闻事实’有可能会与法理上的事实有差距。”段郴雯说。
民法典条款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记者 贺天鸿 通讯员 侯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