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不少人碍于面子,甚至在“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都不能区分的情况下,便为亲友担保借款,结果因此“背锅”。明年,随着民法典正式实施,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将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近日,记者采访了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官余伟,对此进行了解读。
因为加写“担保人”,他赔了100多万
案例
2009年7月,胡某因为资金需要,经李某介绍,向易某借款135万元。
胡某向易某出具了借条,而且李某在借条上承诺自己会协助易某回收借款。但因为这笔借款是李某介绍的,易某便要求李某在借条上加写“担保人”。于是胡某在李某知情的情况下,给借条上李某的名字前加写了“担保人”。可事后,胡某仅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2009年10月,胡某因涉嫌犯罪到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1月,胡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胡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市中院依法判决服刑。
至此,易某的借款彻底没了着落。易某便将胡、李二人起诉至了法院,要求二人偿还135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易某的借款,并承担利息。
“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有何区别?
解读
余伟介绍,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李某的名字前加写了“担保人”,但又没有明确是哪种保证责任,所以李某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然当债务人无法还款时,不论是哪种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要进行偿还。但实际操作中,却不是这么简单。”余伟告诉记者,如果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实际操作中,有一些债务人会故意隐藏、转移资产,造成名下没有资产的假象。或者,债务人的资产非常难以变现。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如果保证人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名下有资产可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进行执行。事后,再由保证人起诉债务人追偿。
余伟表示,日常民间借贷中,很多保证人在出具担保承诺时,都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是碍于面子,以至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而民法典的新规,不但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降低了保证人承担的风险。以本案为例,如果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李某应该为一般保证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余伟还指出,民法典施行以后,债权人如果希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应要求保证人明确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条款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 贺天鸿 通讯员 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