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贺天鸿)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婚内债务纠纷案:黄某在婚内欠下5.8万元债务,被判由他个人承担。据悉,这是我市首例婚内债务判处由个人承担的案件。
案件
欠钱到期未还
法院判他和前妻一起偿还
2009年9月,黄某与匡女士登记结婚,婚后黄某与匡女士的姐姐共同经营了一间宾馆。2014年1月,黄某以宾馆经营困难为由,向谢某借款5.8万元,借条上注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
2014年12月15日,匡女士和黄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此后,由于逾期未还款,谢某将黄某和匡女士告上了法庭。
对此,匡女士表示,黄某以个人名义举债,她毫不知情,并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今年1月,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依法判处黄某、匡女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转折
前妻上诉,一审判决被撤销
2017年3月13日,匡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黄某称,他借谢某的5.8万元中,约2万元用于宾馆股份收购,剩余的钱被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花销,所以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匡女士的姐姐提供的证据显示,宾馆股东出让股权,只有匡女士的姐姐以及另一人各出资2万元收购,黄某并未出资。同时,匡女士与黄某的离婚协议中,也并未提及这笔债务。
最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5.8万元借款,
法官
他无法证明所借款项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指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着重考察该举债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经审理,可以认定黄某借款的真实性,但他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某称部分借款用于宾馆股权收购,经查实不存在。”该法官介绍,债权人谢某根本不认识匡女士,庭审时,谢某当庭也无法指认匡女士,这也成为本案的佐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