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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先生长期经营着一家饭店,但为了帮助朋友赵先生贷款,崔先生在几年前将饭店登记的经营者改为了赵先生的名字。近来,因饭店经营不善,在供货商处赊下货款三万余元。供货商遂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信息,要求赵先生支付货款。赵先生辩称自己只是挂名,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聂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该司法解释系诉讼程序中对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与诉讼的规定。因为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挂名的经营者仍然要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供货商有权向名义经营者赵先生和实际经营者崔先生同时主张权利。二人应对饭店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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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炜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110167458):1397330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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