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出售某品类原料若干,货款总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刘先生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但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刘先生调查后发现,宋先生系甲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于是刘先生找到宋先生,要求其支付货款,却遭到了宋先生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聂律师认为: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债务的法定情形,依法可以对宋先生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规则。因此,刘先生在没有办法从甲公司获得合同款的情况下,向宋先生主张付款,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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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炜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110167458):1397330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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