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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女士购买了瑜伽课程,课时三十次,课程有效期为一年。然而,仅上了两次课后,常女士意外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根据医嘱,常女士需要长期康复治疗且不适宜继续瑜伽课程。于是常女士提出终止课程并退还剩余课时的费用。健身房一方则认为,常女士不能上课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健身房无关,拒绝退还任何款项。
聂律师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常女士购买瑜伽课程之后遭遇交通事故,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使得常女士无法继续进行瑜伽课程,继续履行合同对常女士来说显然并不公平,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因情势变更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常女士可以主张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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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炜律师(执业证号:
14302200110167458):1397330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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