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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生与陈女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女士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出租给朱先生居住,租金1500元/月,租期为两年。租期届满后,朱先生没有续租意愿,便通知陈女士收房。陈女士前往接收房屋时,指出房屋的地板及部分家具出现了划痕或是掉漆的情况,朱先生需赔偿维修费用约4000元。朱先生认为自己一直正常使用房屋,并没有故意制造损坏,陈女士指出的问题放到任何人家里,只要是使用房屋都必然产生,要求赔偿不合理。二人因此发生纠纷。
聂律师认为: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在租赁物的使用过程中,必然会对租赁物产生一定的损耗,这样的损耗是出租人在出租时就应当预见到的。因此,法律明确不支持出租人就租赁物按约定使用导致的合理损耗向承租人索赔。本案中,朱先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以居住方式使用租赁房屋,因此产生的合理损耗,应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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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炜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110167458):1397330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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