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二维码,关注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聂炜律师团队公众号。
孙先生因经营需要曾向柳先生借款五万元,又因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无力偿还债务。柳先生遂与孙先生协商“以租抵债”,约定由孙先生将名下的轿车出租给柳先生使用一年,以抵扣借款两万元。然而,租期届满后,柳先生仍在继续使用车辆。面对孙先生归还车辆的请求,柳先生表示,只要孙先生一日不还清债务,自己就一日不归还车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聂律师认为: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柳先生的债权属于其与孙先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柳先生留置的车辆系基于与孙先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柳先生依法不得行使留置权,在租期届满后应当将车辆归还给孙先生。
聂炜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110167458):13973309857
张倩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1211264263):18273396450
律师事务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23号明峰银座1栋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