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先开除员工再立员工手册 员工获赔3.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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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贺天鸿)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某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具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判处支付被告何某3.9万余元赔偿金。

    据了解,何某于2017年1月入职刀具公司,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2000元浮动绩效按最终成品发货量计算,加班工资为1天100元。

    去年5月,因刀具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宣布辞退何某,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作出《关于何某反公司制度、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给予开除除名决定书》,并送达给何某,但何某拒绝签收。

    事后,何某向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塘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刀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万余元,并支付加班工资1700余元。去年9月14日,荷塘区劳仲委裁决刀具公司向何某支付补偿金3.9万余元,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刀具公司表示不服,于是诉至了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何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另外,刀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被证实制作发布的时间,晚于何某的除名决定书。

    荷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刀具公司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万余元,之后刀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刀具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对何某给予开除除名处理,但刀具公司未能提供《员工手册》已向何某公示、学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刀具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刀具公司应向何某支付赔偿金3.9万余元。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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