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 贺天鸿)近日,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死者李某的侄子、侄女三人约44万余元。
1月28日,驾驶员邱某驾驶小型客车沿G356线行驶,行至炎陵县某村路段时,与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之后,三原告料理了叔叔李某全部后事,花去安葬费5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与李某为同等责任。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据了解,李某父母已故,亦无子女及配偶,兄长也于2006年死亡。事发时,李某既无遗赠抚养协议,亦无第一、二顺序继承人。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三原告系受害人李某侄子、侄女,并非直系血亲,不具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为由,对部分赔偿项目拒绝理赔。于是,原告三人将被告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1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导致李某死亡,李某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某生前无配偶子女,其兄亦先于去世。可是,李某生前时常由三原告照顾接济,且死后亦由三原告负责安葬。所以,三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起诉于法有据,主体适格。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