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问题

  • 上一篇
  • 下一篇
  • 闵芳莉

    近日,一对夫妻来到株洲市民中心公证窗口进行咨询,原来这对夫妻婚前各自在株洲市购买了房屋,需要以按揭的方式还房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纠纷,两人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公证员了解相关情况后,向他们介绍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夫妻俩对公证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表示满意,一致决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平等,稳定家庭关系,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不失为一件明智之举。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通过法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确认后,双方不仅产生了法定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也伴随产生。法律出于保护夫妻之间平等地位考虑,设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它确保了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也有所涉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较于原有的婚姻法,进行了内容的修改,如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离婚财产分割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夫妻债务认定问题、解决配偶一方“被负债”、离婚经济帮助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一千零六十三条中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优先效力,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因此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二者在适用上有先后顺位,属于“优先”与“兜底”的关系,在判断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判断是否有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若没有,才转入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所体现的状况

    (一)与财产赠与之间的冲突

    若夫妻一方将全部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是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赠与行为?能否按照夫妻约定财产制处理,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应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按照约定财产制处理,而应当认定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行为性质来看,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赠与,不能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调整范围。

    夫妻财产赠与从法律后果、表现形式还有制度目的上,与夫妻约定财产制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调整范围中的一种,夫妻约定财产下的种种情形都应当统一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以达成更好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内在的一致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针对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清偿,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则是针对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3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即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当认定个人债务,除非非举债方不能证明第三人明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

    那么,是否意味着约定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仅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未对夫妻财产制的前提加以明确,法定共同财产制当然适用该条款,但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也存在共同生活,也有为共同生活负债的情况存在。故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只要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就可能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缔约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法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缔约主体必须为“夫妻”,其具有主体上的特定性,但未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进行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表明,缔约主体多元化才能满足现实情况的需要。

    婚前男女双方在同意未来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的财产归属权利问题进行约定,其实质上为附条件生效的财产合同。婚姻关系若实际并未缔结,则不存在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一说,该约定也自然不具有存在的意义。因此,法律允许拟缔结婚姻双方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不过该约定于结婚登记后才正式生效。

    三、公证制度在夫妻约定财产中的作用

    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婚姻观念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化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有些年轻人选择同居而不愿结婚,有些同性恋者组成同性恋家庭。在这个过程中,理性的法律确定了权益清晰、责任分明的家庭环境,这是法律理性护卫的结果,公证对家庭而言,是用理性守护浪漫,还可以促成浪漫的转化。因为公证制度具有独特功能,是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巴黎皮埃尔教授说:“公证人传统上是典型的家庭顾问,特别是在财产的管理方面,他熟知自己的客户,而其客户也忠实于他。公证人对家庭的作用首先是顾问,他须向客户解释民法、商法、税法的现状,了解客户的个人及财产状况,向客户说明不同方案的优缺点,推荐自己认为的最佳方案。笔者认为:公证人帮助、指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法律行为,消除纠纷隐患,阻却不合法因素的出现,规范相关法律行为,从而实现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社会和谐运行的功能,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用法律制度的理性守护秩序和谐的浪漫。 (作者单位:株洲市国信公证处)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