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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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充分发挥公民主体作用,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主管单位】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评选表彰等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并予以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宣传引导,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行业协会应当落实各项措施,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示范引领】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实践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共同维护文明株洲形象。

    第七条【城市精神】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传承炎帝文化、红色文化、工业文化,弘扬火车头精神,敢于拼搏、勇于创新、善于包容,不断促进城市品位升级,打造株洲城市品牌,建设新时代文明有礼之城。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总体规范】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树立文明新风。

    第九条【鼓励行为】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创建工作,争做文明有礼株洲人;

    (二)积极参加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四)无偿献血,依法自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与遗体;

    (五)关爱失独家庭、留守儿童、空巢老人和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为其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向公众免费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厕所及停车场;

    (七)其他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遵守行为】 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得体,等候服务有序排队,爱护公共设施;

    (二)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不焚烧垃圾;

    (三)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有序礼让,规范停放;

    (四)文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五)合理点餐,厉行节约,使用公筷公勺;

    (六)旅游时尊重当地风俗,服从景区管理,保护环境,爱护文物古迹;

    (七)积极参与网络文明建设,上网时理性表达,弘扬网络正能量;

    (八)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遵守社区居民公约、小区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积极参与文明社区(小区)、文明乡村建设;

    (十)尊老爱幼,邻里和睦,教育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

    (十一)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清洁生产、文明作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治理】 禁止下列破坏公共设施的不文明行为:

    (一)故意损毁文化体育、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公共设施设备;

    (二)不按规定的用途与方法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共秩序治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城区内携犬出户不牵引约束犬只,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的粪便;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树木、路牌、电线杆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等;

    (四)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无障碍通道等公共区域;

    (五)违规出店、占道经营,经营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使用高噪声设备招揽顾客、组织娱乐与集会活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七)违反规定,在限制的区域或者时间内施工作业,严重影响周围生活环境;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治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吐口香糖,乱扔烟蒂、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医院、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中小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吸烟;

    (三)不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配合实施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违规进行聚会、聚餐等聚集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治理】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随意变道、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浏览电子设备,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客不按规定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向车外吐痰、抛撒物品;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五)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不按计价器收费、拒载、随意拼客、中途甩客;

    (六)在车道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生态文明治理】 禁止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橡胶、塑料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餐饮店违规直接排放油烟、倾倒油污;

    (五)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校园及周边环境治理】 禁止下列影响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校园欺凌、校园暴力行为;

    (三)向未成年人出售、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迷信、赌博、恐怖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玩具、文具、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

    (四)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及流动摊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文明创建考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评估,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评。

    第十八条【文明共建日】 每年某月某日是本市“诸事有礼文明共建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九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单位和个人见义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的相关规定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文明创建行为礼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贯穿到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全过程。对表现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鼓励行为的礼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礼遇帮扶机制:

    (一)对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道德典型人物及时予以礼遇帮扶;

    (二)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评价与嘉许等志愿服务保障、激励机制;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本行业内的先进人物及时进行礼遇帮扶;

    (四)对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在职称评定、入学就业、保险医疗、交通出行等方面给予政策性激励。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构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

    (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将文明行为教育及城市历史、城市文化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学生文明素质养成教育;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文明出行素养;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加强对损害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市容环境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文明行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提升交通参与者文明服务水平;

    (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八)文化旅游广电体育部门应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在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管;

    (九)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宣传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公共设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活动建设需要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轮椅通道、缘石坡道、无障碍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标志设施;

    (七)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点)、“礼者有礼”实践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管理者保障】 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场所内的秩序及卫生等及时进行维护,发现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五条【社区小区保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堵塞、占用、封闭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通道以及影响他人正常通行的行为进行劝阻。

    物业服务单位等建筑物管理人及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改善窗户设计、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餐饮行业保障】 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及单位食堂应当主动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用餐人员按需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打包服务。

    第二十七条【物流行业保障】 外卖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加强交通法规培训,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二十八条【宣传保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刊播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九条【兜底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并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单位怠于履行职责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职责的,由该场所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株洲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范停放车辆的,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阻止;拒不改正的,经营管理单位可将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卖及物流配送等企业未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配送车辆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问题突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文明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公益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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